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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答辩中提出:因其对于老房子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政策,有权重新获得地基建房,按照与被上诉人汤锦勤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建房,但是汤锦勤与上诉人胡田云的建房行为涉及到了其土地使用权。王剑峰与汤锦勤签订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完全是处于维护双方共同婚生子的利益。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汤锦勤哥哥汤建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所有,与母亲童秀莲无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的权属;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三、上诉人胡田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胡田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王剑峰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涉及到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为被上诉人汤锦勤的母亲童秀莲,与作为上诉人的胡田云无关,且童秀莲对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分配至今未提出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汤锦勤出面签订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应以离婚协议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可认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王剑峰与汤锦勤两人共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因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剑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锦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由被上诉人汤锦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王剑峰退出新房建设,上诉人胡田云作为汤锦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田云与汤锦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60 000余元被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黄龙洞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著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锦勤有权处分,故胡田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田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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