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二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第
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判决:
一、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如原审被告陈晓富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2.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吴国军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国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