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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据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判决:
  原告范茂生、纪美华、何素改、范轩齐的损失380 954.6元,由被告电信局赔偿 40%,计152 881.84元,并由电信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两项合计 162 88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及被告电信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原告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令上诉人电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和赔偿10 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改判电信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和 40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另外,被上诉人公路站怠于履行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电信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电信局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酒后驾车造成死亡,与电杆位置之间无因果关系;淮阴区委、区政府文件因与电信法律法规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是农民,仅是农闲时出外做点零工,无单位和从业资格证书,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路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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