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原告:范茂生。
原告:纪美华。
原告:何素改。
原告:范轩齐。
被告: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袁集乡电信分局。
被告: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朱宁华,该局局长。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站站长。
原告范茂生、纪美华、何素改、范轩齐因与被告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袁集乡电信分局(以下简称袁集乡电信分局)、被告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 (以下简称电信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原告诉称:原告范茂生、纪美华是死者范玉金的父母,原告何素改是死者范玉金之妻,原告范轩齐是死者范玉金之子。 2007年12月16日,范玉金驾驶苏 H73717号二轮摩托车沿林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蒋路2KM+500M处,撞上了路中的电线杆,致范玉金死亡。造成范玉金死亡的主要责任在被告电信局和公路站,故要求两被告赔偿范轩齐的生活费41 520.60元、胎儿的生活费43 128元、死亡赔偿金327 56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及丧葬费11 874元计474 092.6元的70%即 331 864.8元。
被告电信局辩称:范玉金不是撞在电线杆上死亡的,而是因醉酒驾车死亡。所谓被撞的电线杆,是在15年前按标准于路边埋设的。2004年道路扩建后致电杆相对位移于路基之内,电信局并没有收到要求电杆迁移的通知,如果有关部门及时通知电信局,电信局一定会按相关通知进行整改。范玉金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电信局无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电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站辩称:(1)电杆的所有人是被告电信局,公路站不应是被告。2004年,淮阴区政府改扩建道路,将原为7米宽的路面,扩建成9米宽。(2)电杆是在10多年前埋设的,历史形成的早已架设的电杆不是公路站的管理范围,公路站在公路管理上不存在瑕疵。何况我国《
公路法》是从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故涉案电杆的管理不适用《
公路法》的规定。(3)该起事故是由范玉金酒后驾车造成的,应当由范玉金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公路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