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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重庆高院的裁定内容表明其实际上已对公证债权文书即《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体审查,本院确认其审查意见是正确的。至于该院将实体审查的范围限于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还款协议》,而未涉及《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等问题,本院认为,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本案《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源于德艺公司与和平路商行于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该合同又是以新贷款偿还1997年至1998年间形成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还款协议》签订前以及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德艺公司既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而在2008年与国地公司就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还款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德艺公司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愿。德艺公司所谓《还款协议》因涉及被“诱迫”而属于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而且该《还款协议》系以解决或防止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欠款及数额等的争执为目的而达成,债务人不得再行就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因此,重庆高院不对《还款协议》形成之前的《借款合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 33号裁定驳回德艺公司异议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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