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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

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怀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2003年11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路商行)与德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和平路商行向德艺公司提供借款18 918万元,用于德艺公司归还旧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8日。2008年3月20日,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地公司)与德艺公司、重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德艺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和平路商行借款 18 918万元,该借款由恒通公司以其位于渝中区民权路51号平街3、4、5层商场共计17 915.7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上述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权利(含抵押权)转让给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无异议。截止2008年3月20日,德艺公司尚欠国地公司人民币 18 918万元本金和71 698 624.29元利息,德艺公司自愿于2008年7月31日还清所欠国地公司的债权本金18 918万元,利随本清。如德艺公司未按约定期跟清偿全部本息,恒通公司五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抵押物的强制执行。2008年3月24日,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同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了(2008)渝中证字第650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因德艺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国地公司申请,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了(2008)渝中证字第3535号执行证书,国地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执行。后因国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重庆高院依其申请于2009年5月22日变更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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