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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被申请人广发行韶关分行答辩称: (一)判断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的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法定前提之下。本案的代位权诉讼本不成立,故讨论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无任何法律价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中行汕头分行无权就《合作权转让协议》主张合同无效和要求返还财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效力之诉并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客体,中行汕头分行滥用代位权诉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与处分权,应予驳回。(二)就《合作权转让协议》,安然公司与广发行韶关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或经济纠纷,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并不存在“次债务人”的法律角色。中行汕头分行所谓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次债权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和主张,并无任何事实根据和客观基础,完全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三)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之请求权,是债权效力的对外体现,是债权权利的自然延伸。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也当然适用于债权人,存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争,也存在请求权与反请求权之争。故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究其本质,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是有别于主债权的第二层次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行汕头分行所称代位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于法无据且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悖。(四)假定本案代位权诉讼成立,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的释明和指引,在2004年10月28日之前,中行汕头分行就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9月24日打电报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债权,无据可查无证可考,且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行使方式,不能引起代位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于2005年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然公司偿还借款,与代位权诉讼并无任何法律逻辑关系,同样不能引起代位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于2006年9月20日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且起诉地点错误;于2007年1月26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亦无法改变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中行汕头分行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4年1月5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我行起诉主张合同代位权,但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该院管辖,并告知我行可以起诉安然公司以确定主债权,作为合同代位权的依据。我行根据实际情况只能修改诉状,先行请求确认对安然公司的主债权。但是安然公司下落不明,诉讼可能旷日持久,无法有效地保护我行的权益。请求检察院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安然公司违法所得,即由广发行曲江支行持有的“购横琴岛地款”1500万元。
  2004年5月21日,中行汕头分行以安然公司为被告,金柱公司清算组为第三人,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4日,因中行汕头分行的主体资格问题,该院以(2004)珠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行汕头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中行汕头分行提起的诉讼请求,广发行韶关分行提出了1500万元款项不属于安然公司、中行汕头分行无权请求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抗辩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中行汕头分行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到期的、非专属于安然公司自身的债权,安然公司怠于行使对广发行韶关分行的到期债权,损害了中行汕头分行的利益,并判决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签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再审中,广发行韶关分行仍提出了如上抗辩理由。关于1500万元是否属于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的款项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并确认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的 1500万元款项是其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本案中,有关该《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且在安然公司无法主张该权利的情况下,其与作为安然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中行汕头分行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中行汕头分行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中行汕头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安然公司支付的购地款 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关于“《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广发行韶关分行应将原广发行曲江支行收取的1500万元购地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怠于行使该项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的利益”的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广发行韶关分行未就上述认定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对二审判决中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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