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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安然公司于1995年8月17日以信汇的形式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1500万元,信汇凭证上明确记载用途为“购横琴岛地款”,因此,广发行曲江支行应将安然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购横琴岛地款”,以及在占用该款项期间产生的相应利息返还给安然公司。广发行曲江支行已于2004年12月3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的上述债权为金钱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安然公司自身的债权。因此,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到期的、非专属于安然公司自身的债权的事实足以认定。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1500万元是曲江县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委托安然公司转给广发行曲江支行、不属于安然公司所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安然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中行汕头分行造成损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安然公司在与广发行曲江支行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并向其支付 1500万元“购横琴岛地款”后,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过 1500万元的债权,且下落不明。而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安然公司应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 2764.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安然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因此,安然公司怠于行使对广发行韶关分行的到期债权,损害了中行汕头分行的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广发行韶关分行抗辩中行汕头分行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995年8月17日,安然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购横琴岛地款”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1996年8月21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广发行曲江支行与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广发行曲江支行拆借出3500万元的同一天已经收回1500万元,请求将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的1500万元作为中行南澳支行已偿还广发行曲江支行的债务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该诉讼导致中行汕头分行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对该案作出的(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有关该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存在的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另诉解决,人民法院保障有关当事人的诉权。而安然公司在该案的诉讼中已经下落不明,未参加该案诉讼。因此,从(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年10月28日起,中行汕头分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提出主张,逾期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中行汕头分行直至2007年1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未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以主债权经生效裁决认定为前提要件,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其对安然公司提起的确认主债权的诉讼构成其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构成其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至2007年1月26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广发行韶关分行抗辩中行汕头分行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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