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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安然公司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1996年8月21日,广发行曲江支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行汕头分行偿还拆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部分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 (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确认《拆借合同》无效,判令中行汕头分行偿还广发行韶关分行2899.0075万元及利息。并指出有关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及存在的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另诉解决,人民法院保障有关当事人的诉权。因安然公司下落不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安然公司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于 2002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7月16日,安然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企业目前状态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迎宾广场第6座802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行汕头分行起诉主张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订立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代位安然公司主张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因《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关系到安然公司是否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合法的债权,因此,本案可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的事实已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然公司是否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到期的、非专属安然公司自身的债权;安然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中行汕头分行造成了损害;广发行韶关分行对中行汕头分行的抗辩是否成立等问题。
  关于安然公司是否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到期的、非专属安然公司自身的债权的问题。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从其约定的内容看,为转让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但广发行曲江支行在签订上述《合作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此后直至本案诉讼时也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或征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合作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不当。中行汕头分行该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中行汕头分行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中行汕头分行作为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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