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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中行汕头分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安然公司怠于行使对广发行韶关分行的到期债权,对中行汕头分行债权造成损害,中行汕头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代位权。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订立《合作权转让协议》后,安然公司于1995年8月17日向广发行曲江支行支付“购横琴岛地款”1500万元。此后,安然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作权转让协议》,至今也没有取得约定的土地开发权,其法定代表人刘一峰因涉嫌犯罪,逃匿多年。按照合同约定,安然公司应被视为自动放弃接收开发权,因此,《合作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并且,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开发权,属于国有土地的使用规划(红线),由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出让土地,已经另行规划使用;况且,安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合作权转让协议》完全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审判决认为,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是否享有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亦未确定,而这正是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和做出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回避上述事实,驳回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二)广发行韶关分行没有提交证据抗辩中行汕头分行主张的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审理中,广发行韶关分行除提交一份复印件认为安然公司受他人委托付款外,仅对于诉讼时效、合同效力和违约金金额提出抗辩,并未否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所产生债权的存在和到期,以及安然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对中行汕头分行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违法代位行使广发行韶关分行的抗辩权,显然不公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协议的效力、应否继续履行、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原因、合同责任的承担等事实均未能确定”,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条件”错误。其一,“应否继续履行”,在《合作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安然公司不履行合同,应被视为自动放弃接收开发权,且广发行韶关分行在诉讼中并无主张继续履行;其二,“能否履行”以及“未能履行的原因”,事实已经做出双方公认的结论,转让开发权的土地不复存在,安然公司长达十余年来下落不明,《合作权转让协议》已经绝无可能继续履行;其三,“协议的效力”以及不履行“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由原审法院做出认定,原审判决做出效力和责任“均未能确定”的结论,没有履行其审判职责。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中行汕头分行补充上诉理由称:第一,广发行曲江支行在订立《合作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至今仍未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合作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不应继续履行。第二,《合作权转让协议》是不可能继续履行的协议,因为安然公司已经被吊销了执照,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资格。第三,安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下落不明,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广发行韶关分行在没有履行和安然公司合同的情况下得到了15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的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发行韶关分行答辩称:第一,1500万元是曲江县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委托安然公司转给广发行曲江支行的,并不属于安然公司。第二,中行汕头分行作为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三,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行汕头分行行使代位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第四,中行汕头分行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广发行韶关分行有关代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行汕头分行答辩称:中行汕头分行主张代位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行汕头分行一直在主张权利。2004年5月21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2764.4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判令安然公司向中行汕头分行清偿欠款2764.4万元及利息。2004年11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珠法民二初字第 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行汕头分行起诉。被驳回起诉后,中行汕头分行再次提起诉讼,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 12月30日作出(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 35号民事判决,判令安然公司应偿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并支付利息。此外,2004年1月5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请求扣押、追缴安然公司违法所得,即现由广发行曲江支行持有的“购横琴岛地款”1500万元。而且,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超过之后的1995年 8月17日,安然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广发行曲江支行接收且没有异议,表明双方已经实际更改了合同履行期限,视为无履行期限。由于安然公司下落不明,诉讼时效应从安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2005年10月2日起算。并提交了(2004)珠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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