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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2.责令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得拒绝瀛海公司依业务惯例要求的订舱和相关运输服务,不得拒绝瀛海公司办理与马士基公司相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并排除其对瀛海公司履行与厦门外代有关《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的妨碍;3.驳回瀛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 75元人民币,由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人民币,瀛海公司负担25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分担。
  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瀛海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人,无论马士基公司是否为公共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是否违反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关于调整托运人和承运人关系的法律条款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系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厦门外代与瀛海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新的协议明确约定了“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给瀛海公司使用的情况除外”,马士基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发生集装箱货运代理业务并不违反该协议,马士基公司不存在对瀛海公司的违约行为。3.自主经营权系一种经营资格,这种资格不会因为马士基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而被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系企业内部对人、财、物的自主支配、决定以及使用的权利,其侵权主体不可能是其他企业。4.马士基公司不符合公共承运人必须具备的公益性、垄断性以及价格受管制等特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不承担对货主或者货运代理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马士基公司拒绝交易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5.即使马士基公司属于公共承运人,且瀛海公司直接以托运人的身份要求缔约而被马士基公司拒绝,马士基公司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被判决排除妨害或强制交易。瀛海公司并未诉请马士基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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