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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针对瀛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已实质性地改变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瀛海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应当重新起诉,否则,对其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船期表无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班轮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应承担强制缔约义务。《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目标是调整班轮公会的行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受该公约约束。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未侵犯瀛海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瀛海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瀛海公司针对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具体上诉请求。对其上诉,应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述称:厦门外代作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代理人,依据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指示行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瀛海公司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厦门外代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瀛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仍是针对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性改变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马士基公司的海上运输行为除了具有商业性外,还因其面向社会大众而具有公益性,因此,马士基公司属于公共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共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马士基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船期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社会公众只要有希望与其订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马士基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马士基公司明确表明其不与瀛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违反了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班轮公司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以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的规定。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有关于班轮公会的各种办法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有任何歧视的原则性规定,马士基公司作为在中国注册的国际班轮公司,亦应受该公约的约束。马士基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的行为,妨碍了瀛海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行使,应当责令马士基公司不得拒绝瀛海公司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瀛海公司使用时,厦门外代有权不交付集装箱。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马士基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瀛海公司办理与马士基公司相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瀛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马士基公司不与瀛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原因并非因为资质问题,马士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瀛海公司有不诚信的行为,故对马士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然瀛海公司被拒绝提取马土基公司的集装箱及未能向马士基公司订舱,瀛海公司还 可向其他的航运公司订舱以达到运输目的,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未能提取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进行陆路运输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对瀛海公司主张的1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马士基公司从未否认其曾指示厦门外代不与瀛海公司交易,瀛海公司为证明该事实进行证据保全没有实际意义,由此产生的费用1535元人民币应由瀛海公司自行承担。瀛海公司请求马士基公司登报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瀛海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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