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
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故不属于公共运输。托运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请求从事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民提字第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森(Andreas Oskar Ho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许立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远游,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沐昕,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红,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外代)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寿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忠红、余晓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彭先伟,再审被申请人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远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沐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仅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