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申请再审人所指控的上述行为,具体分析如下: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行为(1),本案证据表明,圣克达诚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系马达庆的外甥、时为青岛大学在校学生的陈庆荣,监事为马达庆的妻子颜素贞,马达庆办理过圣克达诚公司登记成立的有关手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庆荣和颜素贞具有从事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甚至其他对外贸易的经历。根据圣克达诚公司登记成立和之后的有关经营活动,可以合理推定,在对日出口海带业务上,马达庆是圣克达诚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因此,可以认定马达庆本人在申请再审人处工作期间即筹划设立了圣克达诚公司。 一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是,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因此,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是指
公司法上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义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般是指依据
合同法和
劳动合同法针对交易相对人或者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未以马达庆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提出请求,马达庆也并非山东食品公司的董事或者
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负有
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马达庆负有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马达庆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况且,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竞业限制制度,都属于法律赋予有关经营者的法律保护手段,本案申请再审人在不能依据法定竞业限制约束马达庆的情况下,又未事先通过约定进行自我保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我承担,不能责任旁贷和怨天尤人。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行为(2),申请再审人提交了有马达庆署名的含有“海带专利没必要花钱再续”表述的文件,但是该文件除署名外的内容均为打印件,没有主送抬头,而落款又为马达庆所任职的“水产二部”,仅此难以确定马达庆签署该文件的目的和意图。事实上,山东食品公司也并未因为马达庆签署该文件的行为而未缴专利年费并导致其专利权终止,并未因此而给山东食品公司造成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所应具备的损害后果。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行为(3),由于《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董事长滕海波拜访北海道渔联宫村会长等的会谈纪要》系山东食品公司的单方记录,且系打印件,无任何参与人员的亲笔签名,也未经参与会谈的日方人员的确认,原审中尽管有证人刘兵出庭作证,但刘兵是日本水产株式会社代表处的员工,日本水产株式会社又是本案申请再审人之一山孚日水公司的投资方,刘兵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单独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会谈纪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申请再审人据此主张马达庆赴日本以圣克达诚公司名义游说日本客户,证据不足。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行为(4),由于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刘鸿系申请再审人之一山东食品公司的退休职工,且已返聘回山东食品公司工作,与申请再审人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亦难以单独采信,不足以证明马达庆拉拢山东食品公司海带业务人员离职为自己工作。退一步讲,假使马达庆有此行为,只要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游说他人或者网罗人才本身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行为(5),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由于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特别是在后为被申请人作证的五个人的证言均推翻了之前他们为申请再审人所作的证言,且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难以据此认定马达庆在职期间向海带养殖户散布其本人或者圣克达诚公司已经获得海带配额消息的事实。对于上述第(2)至(5)种被控行为,一审法院也均未作出肯定性认定。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行为(6),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达庆在与山孚日水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即离开该公司,因此不能认定马达庆构成擅自离职,况且擅自离职一般属于劳动争议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当然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提起的马达庆与山孚日水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中,本案申请再审人之一山孚日水公司已提出要求马达庆返还相关文件和资料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以有另案审理为由而未予进一步审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在申请再审人所指控的第(1)和(2)两种行为本身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第(3)至(5)种行为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关行为的存在,且第(6)种行为已经另案处理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关于马达庆实施了一系列有计划、有步骤、有预谋地攫取申请再审人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虽未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马达庆的上述行为逐一进行具体审查评价,但已指出申请再审入主张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或者已经另案审理,因此不予支持,其虽未逐一充分说理,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二审判决片面审查案件事实,忽略案件的主要事实,割裂了马达庆与圣克达诚公司的关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应予指出的是,二审判决关于山东食品公司应中粮集团的要求报告工作计划并接受实地考察,中粮集团决定给予其320吨数量配额的认定,忽略了山东食品公司重新获得该配额的时间和背景情况,有关表述确有不妥,但这对于认定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实质影响,不影响二审判决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性。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作为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及其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第一,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能否作为一般条款予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法律制定时市场上常见的和可以明确预见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一款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在第二款中对不正当竞争作出了定义性规定,即经营者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般规定对那些不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并未依据该列举式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依据该法第
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被告亦据此进行答辩,一、二审法院也均据此对本案作出裁判。应当说,本案当事人和原审法院均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作为一般条款予以适用的基本条件。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两个基本法则,二者各有侧重,互为平衡。自由竞争将有效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降低价格、提高质量和促进物质进步,从而使全社会受益。但是,自由竞争并非没有限度,过度的自由竞争不仅会造成竞争秩序混乱,还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用公平竞争的规则来限制和校正自由竞争,引导经营者通过公平、适当、合法的竞争手段来争夺商业机会,而不得采用违法手段包括不正当竞争手段。因此,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总体而言,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这也是问题的关键和判断的重点。一、二审法院的有关论述,虽不尽全面,但基本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