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中粮集团自2001年起,每年采取下发《关于下达XX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的方式,分别向有关单位分配特定区域产海带出口日本的数量配额。其中2001年由山东食品公司、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和中国食品(北京)食品贸易部等四家单位获得配额;2002年和2003年均由山东食品公司、烟台凯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和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获得配额;2005年和2006年均由山东食品公司、烟台凯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和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获得配额。 2005年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获得大连地区对日出口海带配额后,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此后未再获得该配额。
2007年2月14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向山东食品公司发出《关于调整 2007年海带出口经营权的通知》称:“我司于1月30日派员专程到青岛就有关具体问题进行调查、了解之后,就有关情况多次与日本客户进行交流、研究,综合各方因素,经征求日方意见,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从2007年起,威海海带出口日本业务不再交由贵司执行。”此后,国内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曾就山东食品公司的对日出口海带问题表示过关切。2007年2月14日,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曾向中国驻日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发函,请求该处向日本水产省及有关机构反映山东食品公司对日出口海带配额问题。2007年3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去函,请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中粮公司”妥善处置对日出口淡干海带配额问题。
2006年9月5日,马达庆曾签署过落款为“水产二部”的有关海带专利的文件,该文件中提到“海带专利没必要花钱再续”。山东食品公司在本院听证时明确表示,该专利即一种名为“海带加工方法及设备”的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
在一审过程中,为证明马达庆和圣克达诚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及山孚日水公司提交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圣克达诚公司监事、董事、经理任职文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马达庆《职工履历表》、《青岛市人口查询系统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青岛大学出具的证明、《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董事长滕海波拜访北海道渔联宫村会长等的会谈纪要》、经公证的证人韩吉峰、于思进、张永礼、邓忠恩、邵从、张宗成、孙秉伟等七人的证言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刘兵和刘鸿出庭作证。圣克达诚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韩吉峰、于思进、张永礼、邵从、孙秉伟等五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作为反驳证据。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圣克达诚公司监事、董事、经理任职文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等表明,圣克达诚公司的负责人为陈庆荣,监事为颜素贞。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则表明,圣克达诚公司的出资人为陈庆荣。马达庆《职工履历表》、青岛大学出具的证明等表明,陈庆荣为马达庆的外甥、颜素贞为马达庆的妻子。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证人刘兵在一审庭审中自称其工作单位为日本水产株式会社代表处,日本水产株式会社与山孚日水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
山东食品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称,本案发生后,经过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等部门的协调,涉案对日出口海带配额从2008年起至今一直由山东食品公司享有,圣克达诚公司至今未再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六个问题:涉案对日出口海带配额的交易性质以及是否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证实以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主要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作为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及其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二审判决有关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问题的认定是否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获得涉案交易机会的手段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山东食品公司争取对日出口海带配额交易机会的关系。
(一)关于涉案对日出口海带配额的交易性质以及是否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
涉案对日出口海带配额是日本国政府设定的我国对日出口海带产品的被动配额。获得该配额的国内企业可以就相关区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获得该配额就获得了对日出口海带的商业机会或交易机会。本案中,对日出口海带的配额由日本北海道渔联主导,通过中粮集团作为日方在华海带贸易的唯一窗口来选择有关企业进行分配。一方面,对日出口海带配额长期以来只分配给国内有限的几个企业,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一定的可预期性。对于长期稳定获得该配额的企业如本案中的山东食品公司而言,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是一种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尽管总体来讲对日出口海带配额的发放长期保持相对稳定,但仍然是一种可以争夺的商业机会,因而也具有竞争性和开放性。涉案事实也表明获得配额的企业发生过一定变化,例如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取代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获得了对日出口海带配额。一、二审法院有关涉案对日出口海带配额的交易性质属于一种商业交易机会的认定和一审法院有关该交易机会并非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但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认定均正确。但是,一审法院有关对日出口海带配额不是任何一个具有进出口业务资格的企业可以自主通过申报计划书等方式从公开途径获得,因此并非从市场上通过公开、自由竞争而获得的认定,并不正确。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方式和竞争方式均具有多样性,不能以历史上未曾采用过申报计划书这种交易对象选择方式来当然推定新的交易对象选择方式的不正常或者不正当,交易对象选择方式的变化以及其公开竞争的程度都属于交易选择者的行为自由范畴,本身无可厚非;当然更不能以是否采用公开竞标方式来衡量是否属于自由竞争或公平竞争。同时,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对日出口海带配额及其发放属于一种秘密的交易机会而不为市场上其他企业所知悉,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从未提出商业秘密侵权的主张也可以反衬出对日出口海带配额作为一种交易机会是他人可以争夺的。
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正如涉案事实所表明,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于 2005年取代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获得了对日出口海带配额,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前者因此就构成对后者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圣克达诚公司和马达庆是否采取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而使圣克达诚公司获得了本案曾由申请再审人山东食品公司长期拥有的威海地区对日出口海带配额这一交易机会。原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肯定。
还需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多次使用了“竞争优势”这一内涵和外延并不确定的概念,而且泛泛地将所谓山东食品公司的竞争优势作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二)关于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证实以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即二审判决是否孤立、片面地认定了案件事实。
申请再审人主张马达庆实施了一系列有计划、有步骤、有预谋地攫取申请再审人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马达庆还在申请再审人任职期间即(1)蓄谋筹划设立新公司(即圣克达诚公司),(2)要求山东食品公司放弃海带专利,(3)赴日本以圣克达诚公司名义游说日本客户,(4)拉拢山东食品公司海带业务人员离职为自己工作,(5)向海带养殖户散布其本人已经获得海带配额的消息;以及(6)擅自离职并带走公司绝大部分海带业务资料,这些离职前后的行为整体构成不正当竞争。马达庆对上述被指控的行为均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