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重要问题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还称:1.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中已被驳回,在本案申请再审程序中不具有任何实体权利。2.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应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600万元人民币,实际冻结4 631 669.27元。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两日后,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以同样的事实,针对圣克达诚公司和马达庆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同时申请保全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财产600万元人民币。申请再审人通过一系列看似合理的涉诉行为,将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拖人诉讼,以实现其排除其他经营者、遏制竞争、垄断经营的目的,严重侵害了马达庆和圣克达诚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3.山东食品公司虽然通过行政干预市场的手段,获得了2007年、 2008年对日出口海带配额,但其实际完成的对日出口海带数量远远低于配额,已经不具有保持对日出口海带数量和质量稳定的实际能力。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山东食品公司成立于1982年10月 26日,其前身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省食品分公司。2000年8月1日,山东食品公司与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刘汉涛、李玉春、李杰共同出资成立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食品公司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2004年5月24日该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孚集团公司。2004年6月16日,山孚集团公司出资与日本水产株式会社共同成立山孚日水公司。
马达庆于1986年进入山东食品公司工作,1988年开始从事海带加工和出口工作。2000年8月1日开始,马达庆与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 31日。2005年1月4日起,马达庆与山孚日水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4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山孚日水公司通知包括马达庆在内的员工于2006年12月1日前协商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办理的视为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马达庆未与山孚日水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2007年6月1日,马达庆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山孚日水公司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及转移档案手续,赔偿失业保险待遇 7032元。山孚日水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马达庆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书面说明、赔偿经济损失 1200元。
2006年9月22日,圣克达诚公司成立,企业类别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庆荣,注册资本为 5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为水产品等。陈庆荣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认缴全部50万元出资额;颜素贞担任该公司的监事。其中,颜素贞为马达庆的配偶,陈庆荣系马达庆的外甥。陈庆荣时系青岛大学纺织服装学院2004级服装系学生。马达庆现在圣克达诚公司任职。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省食品分公司(山东食品公司的前身)1979年开始经营海带出口业务。1999年、2000年,中粮果菜水产进出口公司委托山东食品公司收购淡干海带并代办出口手续,马达庆代表山东食品公司在相关协议书上签字。
中粮集团自2001年至2006年每年采取下发《关于下达XX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的方式,分别向中国食品(北京)食品贸易部、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山东食品公司、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烟台凯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等单位分配特定区域产海带出口日本的数量配额。其中山东食品公司获得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日本数量配额情况是: 2001、2002年各650吨,2003、2005年各 620吨,2006年540吨。
上述配额下达后,主要由马达庆代表山东食品公司或者山孚集团公司与日本东海水产贸易(株)、三井贸易(株)、神港交易 (株)等公司签订《中日贸易合同》,办理海带出口业务,合同约定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山东食品公司或者山孚集团公司。
《关于下达XX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还持续提出:根据中粮集团与日本北海道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以下简称日本北海道渔联)达成的协议,日本北海道渔联委托中粮集团对海带配额、质量、数量统一进行管理,日方认可中粮集团是其在华的海带贸易的唯一窗口,各公司有关海带出口贸易事宜,请直接与中粮集团联系。
自2000年开始至2005年,山东食品公司、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山孚集团公司与威海海带产区的长岛县大钦岛乡养殖供销站、山东马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等单位及养殖海带业户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上述单位和业户收购淡干海带用于对日海带出口,马达庆作为代理人在大部分合同上签字。
山东食品公司是“海带加工方法及设备”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9月5日,马达庆曾向公司提出“海带专利没必要花钱再续”。
2007年1月10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向山东食品公司发出《关于报送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称:山东食品公司原经营海带出口业务主要人员变动,引起日方客户关注,为保证海带出口业务持续有序发展,要求山东食品公司于2007年1月 17日前报送海带出口工作计划,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海带出口经营公司。根据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与日本北海道渔联签订的协议,日方委托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对海带配额、质量、经营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日方认可该公司是其在华海带贸易的唯一窗口。
同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向圣克达诚公司发出《关于报送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称,圣克达诚公司请求经营出口日本海带贸易传真悉,要求圣克达诚公司于 2007年1月17日前报送海带出口工作计划。
2007年1月25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向山东食品公司、圣克达诚公司发出《关于调查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称,将于1月29日到青岛分别拜访两公司,就计划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询问和调查。
2007年2月2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致函山东食品公司称,此行主要是针对山东食品公司提供的2007年工作方案进行调查、了解,有关2007年海带经营配额将根据调查结果与日方交流后再最后决定。
2007年2月14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向山东食品公司、圣克达诚公司发出《关于调整2007年海带出口经营权的通知》,决定将2007年威海海带出口日本业务交由圣克达诚公司执行。
2007年3月23日,山东省国际经济贸易联合会致函日本北海道渔联商请解决对日海带出口配额的分配问题。同年4月 3日,日本北海道渔联代表理事副会长宫村正夫回函称:“1.通过北京中粮公司作为窗口,长期以来我们与山东食品公司之间存在着贸易关系;……4.马氏及其他职员辞职后的山东食品公司,是否能够保证威海海带的品质稳定和数量,对此我们感到不安和疑虑,另一方面,因马氏长期从事威海海带的业务,拥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已被日本海带业界承认和信赖。我们与日本,国内的海带厂商进行了多次慎重的协商,并且依据中粮公司在当地听取、比较了山东食品公司和圣克达诚公司这两家公司业务计划后提供给我方的资料。我们判定,从 2007年起的威海海带业务,圣克达诚公司为最适合的从事威海海带业务的公司;5.对于我们来说,在和中国进行的海带贸易中确保规定的数量和质量的均一稳定性是大前提,因此要求北京中粮公司将马氏的新公司(圣克达诚公司)作为威海海带的窗口企业。”
2007年4月6日,中粮集团发出《关于下达2007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圣克达诚公司获得31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
2007年7月5日,山东食品公司根据中粮集团发出的《关于下达2007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最终取得32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
2007年7月30日,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圣克达诚公司和马达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判令圣克达诚公司和马达庆返还与海带业务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停止利用三原告的收购出口渠道经营海带业务,赔偿三原告经营利润损失600万元以及为处理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支出10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主张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的行为致使其丧失了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援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对其予以救济。不论该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该诉讼主张构成了一种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需要对下列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能否对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作为总则部分的条款,属于原则性条款。对于未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行为,在符合下列条件下应当予以规范:首先,正当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了某种竞争优势;其次,其他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竞争优势并给正当经营者造成了损失。当不正当经营者实施了这种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的规定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并给予正当竞争者以民事司法救济。2.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的性质分析。对日出口海带贸易采取下列运作模式:日本国政府对来自我国的海带实行进口配额管理,该进口配额的分配由日本北海道渔联负责;北海道渔联委托中粮集团对海带配额、质量、数量统一进行管理;中粮集团采取每年下达通知的方式告知被选定的企业对日出口海带数量,获得了海带数量配额的企业按照被分配的配额数量向日本企业出口海带,未获海带数量配额分配的企业不能向日本企业出口海带。从日本北海道渔联副会长宫村正夫致山东省国际经济贸易联合会的回函可以看出,在确定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企业的过程中,日本北海道渔联起着主导作用;从中粮集团历年下达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以及其在2007年对山东食品公司、圣克达诚公司对日出口海带计划进行调查来看,中粮集团属于确定国内企业对日出口海带配额的直接执行单位。简言之,所谓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系指:国内出口企业通过中粮集团分配而获得的可以就相关区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的资格。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权利法定主义,即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不是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究其实质,它是一种商业机会,一种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的优势地位。在对日海带出口贸易中,价格、数量、质量并非决定取得交易机会的关键,取得交易机会的关键在于能否获得这种对日出口海带的资格。从2001年开始,这种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便由包括山东食品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稳定享有,这四家单位分别为:中国食品(北京)食品贸易部[2002年后变更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2007年变更为中粮工业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食品公司、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 (2002年后变更为烟台凯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2005年后变更为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四家单位获得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的方式是:中粮集团以《关于下达XX年份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的方式分配四家单位在相关区域内收购出口海带,数量历年来基本稳定。2006年之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单位是采取申报出口海带计划书的方式获得海带出口数量配额,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以通过申报海带出口计划的方式获得海带出口数量配额。2007年,没有证据表明除该四家单位、圣克达诚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可以通过申报海带出口计划的方式获得海带出口数量配额。因此,这种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不是任何一个具有进出口业务资格的企业可以自主的、通过申报计划书等方式从公开的途径获得。该四家单位能够长期稳定的享有特定区域产海带的对日出口贸易机会,既取决于其在所属区域内经营海带出口业务的优势,也体现了其在对日出口海带贸易中的良好企业信用。这种每年固定得到一定数量对日出口海带配额的机会属于竞争关系中的有利条件,山东食品公司通过这种有利条件从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山东食品公司获得的这种竞争优势是通过公平方式获取的,这种竞争优势并非其他市场经营者不能获得,但是如果其他经营者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得这种竞争优势,则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制止。3.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谁拥有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三公司共同主张享有该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但是在山孚集团公司成立之前,威海地区产海带对日出口贸易由山东食品公司享有配额并实际操作。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先后成立后,威海地区产海带对日出口贸易由山东食品公司享有配额但实际由该两公司来先后执行。在2007年中粮集团将威海地区产海带配额分别分配给山东食品公司和圣克达诚公司前,中粮集团始终将威海地区产海带配额交由山东食品公司,从未交给山孚集团公司和山孚日水公司。由此可见,山东食品公司是威海地区产海带对日出口贸易机会的享有人,而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均来源于山东食品公司,即山东食品公司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后交由山孚集团公司和山孚日水公司来实际执行。虽然山东食品公司能否获得该贸易机会对该两公司产生直接影响,但是即便如此,该两公司也并非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的直接享有人。因此,在该贸易机会归属产生民事纠纷时,该两公司由于不是该贸易机会的直接享有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4.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马达庆在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工作期间,始终负责对日出口海带的收购和出口工作,熟悉该工作的全部流程。而在其任职的圣克达诚公司,陈庆荣与马达庆具有亲属关系并且系在校大学生,公司监事为马达庆的妻子,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均未证明圣克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从事过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甚至是任何对外贸易的经历,就对日海带出口贸易这项业务而言,马达庆为圣克达诚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在马达庆离开山孚日水公司后很短的时间内,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判断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首先,圣克达诚公司直接获取了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显然与山东食品公司形成了直接的竞争。其次,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并非从市场上通过公开、自由竞争而获得,多年来山东食品公司等四家公司始终稳定获得该出口贸易机会。马达庆之所以得到日本北海道渔联认可,是马达庆在为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及山孚日水公司办理对日出口海带贸易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并非是日本客商基于对马达庆能力的了解而选择与山东食品公司从事对日海带出口贸易。即便如日本北海道渔联相关人员所讲,日本客户充分认可并只信赖马达庆的业务能力,但是,马达庆应当认识到,在对日海带贸易机会中,马达庆的行为只是代表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及山孚日水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的实力、资金支持密不可分,作为一名企业职工,在履行单位交办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如同在履行单位工作中产生的发明创造一样,其权利享有者是公司而非职工。马达庆将本属于山东食品公司的竞争优势获为圣克达诚公司所有,属于将日本客户对自己基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信赖的滥用,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圣克达诚公司作为法人,其业务的操作均由马达庆实际实施,因此该公司明知马达庆违背商业道德但仍允许其这样行为,主观上构成明知,该公司亦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不符合“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本客户是基于对马达庆个人的信赖而选择与山东食品公司进行交易。尽管从形式上看,圣克达诚公司获得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是通过申报出口海带计划并接受相关单位考察后获得的,但是这种获取方式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首先,日方或者中粮集团没有采取面向所有经营者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来选择贸易对象,包括山东食品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在较长时间内稳定获得了在各自区域内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圣克达诚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以通过提交“海带经营计划书”的方式来获得,因此,不能认为圣克达诚公司是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来获取该贸易机会。关于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给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问题。2007年圣克达诚公司享有31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数量配额,而此前威海地区海带出口配额均由山东食品公司享有,故山东食品公司因该贸易机会部分丧失而有所损失是必然的,故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的行为给山东食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5.关于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山东食品公司造成了损失,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
一百三十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为保护山东食品公司通过正当交易获得的竞争优势,马达庆和圣克达诚公司不得利用与山东食品公司相同的方式来从事对日海带贸易。但是,为了保护自由竞争,当马达庆通过履行职务行为而获得的对日本客商的影响逐渐消失后,再行要求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永远不得从事上述贸易也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当确定一个期限来消除这种影响,综合本案的考虑,确定自判决生效后三年内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不得利用与山东食品公司相同的方式来从事对日海带贸易。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圣克达诚公司实际出口海带的数量约为140吨,根据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所作陈述,海带的价值为252万元,而该批货物出口日本后结汇价款为4 631 669.27元,应以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主张的海带价值与出口结汇价款之间的差价2 111 669.27元利润作为山东食品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山东食品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损失赔偿要求,不予支持。6.关于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及山孚日水公司还要求:马达庆返还与海带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停止利用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及山孚日水公司的收购渠道经营海带业务。前者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食品公司、山孚集团公司、山孚日水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实施了利用山东食品公司的渠道收购海带的行为,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4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的规定,作出 (2007)青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采取与山东食品公司相同的方式经营对日出口海带贸易,其不得经营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二、圣克达诚公司赔偿山东食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 111 669.27元。三、马达庆对上列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山东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山孚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4 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食品公司承担38 902元,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共同承担20 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