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王长淮举证的部分。原告举证的证据1-2,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举证的证据1-2相吻合,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3,被告认为,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中也有证人何建东的证言,证明当日原告过去是串岗。第三人思达公司认为,何建东不可能听到徐建华安排王长淮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应该打扫卫生,原告到张海军岗位属于串岗。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何建东证词,其证实听到徐建华安排王长淮第二天跟张海军后边干即指回收酒精工作。原告在被告调查时也曾陈述相同内容。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主任安排原告第二天去跟张海军后边干这一事实,能够予以确认。
第三人思达公司举证的证据1-2,同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举证的证据1、3,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在被告举证时已认证。第三人举证的证据3,法院予以确认。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王长淮自2007年进入第三人思达公司工作,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亦安排原告王长淮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工作,当张海军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跟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公司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 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 2009年5月10日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8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长淮在换岗时因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盱眙县劳保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长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是在第三人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
综上,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认定原告王长淮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