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王长淮的陈述,证明其在打扫卫生过程中,车间徐建华主任告知原告次日跟张海军师傅后边做。原告等几人打扫完卫生后在休息时,看张海军拖料来到回收酒精车间,原告跟张海军师傅到回收酒精工作台后发生事故过程的事实;
4.原告王长淮同班组同事何建东的证词,证明何建东听到徐建华对王长淮说过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做,随后王长淮跟张海军去到回收酒精车间,再后发生事故及公司安排其去医院护理王长淮的事实。
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辩称:2008年5月 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王长淮打扫卫生,张海军等人在回收酒精岗位操作设备;原告打扫卫生过程中擅自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当日10时左右,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溢料事故,原告不了解该岗位情况,慌乱中从窗户跳下去,造成其双侧跟骨骨折后果,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盱眙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王长淮申请、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结果;
2.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住院救治事实;
3.车间主任徐建华及车间员工张海军的证词,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王长淮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因发生溢料事故而受伤的事实;
4.原告王长淮的陈述,证明徐建华主任在事发当日上午,安排王长淮打扫卫生过程中,同时安排原告次日跟张海军后面学习回收酒精岗位操作,随后王长淮看到张海军备料,跟其上了对面的操作间,之后发生事故的事实。
第三人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长淮的工作场所是一车间,应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另一车间看报纸,不是基本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思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员工张海军的证词,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长淮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后受伤的事实经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人思达公司依法设立。
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关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救治经过、工伤认定事实,申请复议经过,诉辩双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 3-4以证明原告擅自到其他岗位从事与其本人职务无关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徐建华安排打扫卫生是事实,但徐建华还口头安排原告第二天跟随张海军干回收酒精车间的工作。原告对张海军证词认为不属实。法院对原告当日受徐建华主任安排打扫卫生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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