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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本案中,被害人牟驰敏从被告人仇国宾处租用与POS机捆绑的涉案e时代卡后,更改了密码,通过持有涉案银行卡并掌握密码,形成对卡内钱款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此后,虽然因操作失误致使涉案银行卡被吞,但被害人基于对密码的掌握,依旧保持对卡内钱款的实际控制。卡被吞后,牟驰敏通过罗长影请求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帮忙取卡,该请求内容明确限于取卡,而不涉及对卡内钱款的委托保管。在此期间,牟驰敏曾明确要求仇国宾的女友转告仇国宾不能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的女友也将牟驰敏的要求如实转告仇国宾。因此,可以认定,牟驰敏从未作出委托被告人保管卡内钱款的意思表示,三被告人对此亦明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请求仇国宾到银行领卡,双方之间即形成民事上的委托关系,涉案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因此而为仇国宾实际控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涉案银行卡被吞后,被害人牟驰敏虽然失去了对卡的实际控制,但基于掌握密码,并未丧失对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控制。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如果仅仅协助被害人取回涉案银行卡,不可能控制卡内钱款。三被告人是通过积极地实施挂失、补办新卡、转账等行为,实现了对涉案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和占有。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涉案银行卡内钱款为仇国宾占有、控制,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转移占有”性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崔勇、仇国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刑法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志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张志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张志国在到案后首次接受提审时即承认其知道涉案银行卡内钱款的性质,供称其参与犯罪是因崔勇曾承诺事成后分其三分之一的钱,崔勇、仇国宾多次供称张志国曾劝说仇国宾将卡中余款转给崔勇,张志国关于其所分钱款是崔勇还的欠款和其向崔勇的借款的辩解,不仅未得到崔勇的印证,其本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张志国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仇国宾系自首,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崔勇、仇国宾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所得,根据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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