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志国辩称:本人一直认为涉案银行卡中的钱款是被告人仇国宾本人的,且从未和崔勇一起劝说仇国宾将卡中余款转给崔勇。至于崔勇分给本人的钱款,部分是崔勇归还的欠款,部分是本人向崔勇的借款。故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盗窃行为是将他人控制、占有的财物窃为己有。涉案银行卡是被告人仇国宾以其身份证实名办理的,三被告人取走的钱款存储于涉案银行卡中,为仇国宾所占有。被害人牟驰敏因操作不慎致卡被吞而要求仇国宾到银行领卡,故被害人与仇国宾之间形成民事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在此过程中仇国宾负有保管新卡的义务,此时涉案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均在仇国宾实际控制之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特征;三被告人挂失、补卡等行为是在被害人的要求及委托下公然办理的,手续合法,且被害人在卡被吞且无法联系三被告人时,已明知卡内钱款可能被三被告人取走,故三被告人挂失、补卡、取款等行为,因实际已被被害人觉察而不具备秘密窃取性质。综上,三名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4月,被告人仇国宾委托被告人崔勇在沪帮其办一张可以透支的银行贷记卡,并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崔勇。同年5月,崔勇通知仇国宾来沪,在罗长影陪同下, 以仇国宾的名义办理了卡号为 6222021001015592865、和银行POS机捆绑的e时代卡。该卡由崔勇保管。6月上旬,崔勇通过罗长影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6月下旬,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使用该卡时,因操作不慎被吞卡。牟驰敏即通过罗长影请求崔勇、仇国宾帮助领卡。崔勇得知后,即与仇国宾、被告人张志国商议,由仇国宾到银行挂失并趁机侵吞卡内钱款,张志国、仇国宾均表示同意。
同年6月底,被害人牟驰敏与罗长影因联系不到被告人崔勇、仇国宾,驱车到崔勇、仇国宾的老家寻找二人未果,便要求仇国宾的亲属转告仇国宾卡内的钱款是牟驰敏做生意赚的,动了要犯法。当晚,仇国宾的女友陈亚打电话告知仇国宾涉案卡内有人民币300 000元左右,牟驰敏已来老家找仇国宾,要求他不要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接电话时,崔勇、张志国均在场。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到上海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长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涉案银行卡的挂失、补卡手续。因补卡7天后才能领取新卡,三被告人于当天离沪返回苏州,其间三被告人的所有花费均由张志国承担。7月9日,三被告人再次来到工行延长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领卡手续,新卡卡号为6222021001032908011,内存人民币 298742.09元。随后,三被告人到上海市延长中路790号工商银行延长新村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68 700元,仇国宾、张志国各分得人民币10 000元,余款由崔勇占有。同时,崔勇当场为自己办理了卡号为 6222021001026089901的e时代卡1张。三被告人又赶至上海市南京西路377号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在崔勇、张志国的劝说下,仇国宾将卡内余额人民币230 000元转存至崔勇新卡内。后三人逃离上海,崔勇又分给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元,并将人民币50 000元转存至张志国前妻周莉的银行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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