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勇。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仇国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志国。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国宾在罗长影陪同下,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和银行POS机捆绑的e时代卡,后该卡交由被告人崔勇保管。崔勇经罗长影介绍,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牟驰敏在银行 ATM机上使用该卡时,因操作不慎被吞卡,牟驰敏即请罗长影联系崔勇、仇国宾到银行帮助领卡。崔勇经与仇国宾、被告人张志国商议。由仇国宾到银行办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而后通过取款及转账,将牟驰敏存储于该卡内的人民币 298 742.09元侵吞,三被告人将该款瓜分。崔勇伙同仇国宾、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
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崔勇、仇国宾系主犯,适用
刑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志国系从犯,适用
刑法第
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