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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招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继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胡继波,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装备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环保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不履行其与汇丰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是较低而且合理的惩罚金额。同时,双倍违约金条款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非仅仅约束一方当事人的,如果汇丰公司违约,也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不存在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2.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和目的看,双倍违约金是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惩罚性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调整。3.汇丰公司是守约方,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约,给汇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汇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能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合同法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没有明确的标准,一审法院审理时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在法律的范畴内作出判决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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