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俞财新少支付500万元订金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
《合同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
《合同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华辰公司、魏传瑞应当向俞财新返还订金及利息。因俞财新违约在先,对其关于华辰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辰公司关于其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