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辰公司仅需返还俞财新购房订金4900万元;(二)判令俞财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俞财新实际仅向华辰公司支付 4900万元购房订金。根据涉案《商铺认购书》的约定,俞财新应在认购书签订后的 10日内即2007年12月21日前向华辰公司支付购房订金6360万元。一审中俞财新提供了《收款收据》,以证明向华辰公司支付5860万元购房订金.但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俞财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华辰公司共支付购房订金人民币 4900万元。一审中俞财新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60万元,但当华辰公司当庭多次要求俞财新讲清这960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接受人员时,俞财新及其代理人均无法正面回答。近千万元的巨额现金不通过转账,而又无法说明交付情节,显然不合常理,其实质是4900万元所生的利息。由此可见,俞财新自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 960万元根本不存在。因其仅向华辰公司支付4900万元的购房订金,一审判决认定俞财新向华辰公司支付购房订金5860万元,并判令华辰公司返还购房订金5860万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因俞财新的过错导致《商铺认购书》无法履行而解除,华辰公司仅需退还 4900万元款项,无需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院曾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对事实和违约金的承担争议很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纠纷,并根据俞财新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三方当事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华辰公司、魏传瑞对华辰公司收到俞财新通过转账支付的4900万元订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俞财新是否已向华辰公司支付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二)俞财新少支付500万元订金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三)华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俞财新是否已向华辰公司支付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俞财新已向华辰公司支付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理由是:1.《商铺认购书》约定俞财新支付订金6360万元部分为现金,部分为汇款,故俞财新支付华辰公司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符合合同约定;2.华辰公司在收到俞财新交付的960万元现金后,向俞财新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对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上载明的付款用途是购买涉案合同项下的房屋。俞财新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并无“回报率”的记载,而华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上却载有“回报率”,说明这是华辰公司在收据存根联上后加的,应以俞财新提供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收款收据》上添加的“回报率”相互矛盾,有的是2%,有的是20%,按上述两种比例计算,均不能得出借款4900万元产生960万元利息的结论;4.华辰公司虽否认俞财新向其支付960万元现金,但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向俞财新出具的《收款收据》,俞财新所述的付款地点虽然不常见,但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综上,华辰公司关于俞财新未向其支付现金96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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