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辰公司一审答辩称,华辰公司与俞财新之间商铺认购一事并不存在,华辰公司向他人出售商铺与俞财新无关。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俞财新借出款项金额只是其通过银行转账的4900万元,其主张另行支付96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该960万元是借款4900万元的20%回报即利息,俞财新称向华辰公司支付5860万元不真实。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高利贷目的,为无效合同。即便《商铺认购书》有效,俞财新未依据认购书约定在10日内支付6360万元,构成先行违约。华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义务,俞财新诉请华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且借款本金为 4900万元。
魏传瑞一审答辩称,本案为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过商铺认购关系。 2007年12月10日的《商铺认购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魏传瑞依法不承担本案担保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俞财新要求魏传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俞财新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华辰公司名下的“君临盛世茶亭”项目河东3、5、7、8地块 (土地证号为榕国用32334400071、 32334500073、32334600075、32434500076号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经两次变更为,依法冻结华辰公司名下的君临盛世茶亭地块七河东部分的二、三层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华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5860万元款项,其性质及华辰公司实际收款数额存在争议。俞财新认为,该5860万元款项系其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所支付的订金,其中4900万元是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另960万元是分三次以现金支付的,即其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 12月11日、2007年12月21日向华辰公司支付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该 960万元是俞财新向亲戚及南平市融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筹集的,有相关银行转账、 960万元现金来源凭证以及华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华辰公司及魏传瑞则认为,(1)华辰公司实际只收到俞财新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4900万元,俞财新主张另有960万元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华辰公司向俞财新开具的《收款收据》不仅是960万元这三张,还有一张20万元的,俞财新不予提供,四张《收款收据》计980万元是借期三个月 4900万元借款的20%回报即利息。(2)华辰公司与俞财新间借贷关系还可以通过以下事实加以印证:《商铺认购书》第三条约定华辰公司在“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未返还全部订金应按10%支付利息,第四条约定逾期三个月未全部返还订金及利息,以30%价以房抵债;俞财新在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款项用途为借款;华辰公司在960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登账联上注明“回报率”或“借款回报率”;俞财新在变更诉讼请求前的起诉状中,请求华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利息等事实,均可证明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借贷,且借款本金为 4900万元并非58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华辰公司向俞财新出具九张《收款收据》,确认依据《商铺认购书》收取俞财新5860万元,款项性质应认定履行《商铺认购书》的订金。根据《商铺认购书》第五条约定,俞财新支付订金部分为现金,部分为银行转账,故俞财新主张上述5860万元中的 4900万元为银行转账、960万元为现金支付,符合常理,应予采信。俞财新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款项用途为借款,华辰公司在960万元《收款收据》存根、登账联上注明“回报率”或“借款回报率”,俞财新在起诉状中以利息计算违约金等事实,不足以证明俞财新实际支付款项为4900万元,以及相关款项为借贷的性质。由上,应当认定俞财新向华辰公司支付《商铺认购书》项下的订金为58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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