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商铺认购书》签订后,俞财新或其指令有关单位通过银行账户向华辰公司支付八笔共计4900万元,具体为:2007年 12月10日支付一笔2000万元,2007年 12月11日支付两笔900万元及4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支付两笔800万元及200万元,2007年12月21日支付两笔 400万元及100万元,2008年1月7日支付一笔100万元。在上述八笔银行《付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或用途栏目中,2007年12月20日的800万元凭证的栏目上注明周转金,2007年12月21日的400万元凭证上此栏目为空白,其余六笔凭证的相应栏目均注明借款。相应地,华辰公司出具六张共计49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具体为:2007年12月10日的一张2000万元, 2007年12月11日的一张1300万元, 2007年12月21日的三张分别是1000万元、400万元及100万元计1500万元, 2008年1月7日的一张100万元。另华辰公司还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21日向俞财新出具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计 960万元三张《收款收据》,即华辰公司先后共向俞财新出具九张计586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在该九张《收款收据》的款项内容栏目内均写明“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1-3层店面订金(详见2007年12月 10日协议书)”等内容。华辰公司在上述 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计960万元三张《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中,除记载“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1-3层店面订金 (详见2007年12月10日协议书)”内容外,还分别注明“回报率部分2%另计”、“回报率部分20%另计”、“100+1000+400= 1500万元回报率20%”的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辰公司于2008年 6月26日取得讼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俞财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 12月10日,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华辰公司、丙方魏传瑞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购买华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 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 798元,总价款17 275.0198万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10日内支付给甲方订金6360万元,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10日内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如甲方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即放弃认购,甲方必须于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将订金全部返还给乙方,逾期返还,甲方应按月利率10%支付乙方本息。甲方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未全部返还订金的,视为逾期返还,逾期三个月未全部返还订金及其利息的,乙方可采取“以房抵欠款”的方式实现债权,店面售价按本认购书约定的出售价30%计价。乙方不同意“以房抵欠款”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甲方应以现金返还和支付。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认购书还对乙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俞财新分期向华辰公司支付购房款5860万元,华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付款期间,俞财新了解到华辰公司无法按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缓支付订金余款 500万元,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多次催告,华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与俞财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商铺认购书》项下的商铺转卖他人,其已无履约的可能。综上,华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
《合同法》第
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魏传瑞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 (二)华辰公司返还购房订金5860万元; (三)华辰公司以俞财新已付购房订金每月 1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 3月22日止为7032万元(5860万元×12个月×10%=7032万元);(四)魏传瑞对华辰公司的上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华辰公司、魏传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