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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3号令》、《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等规定,被上诉人市商委具有监督本市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希优公司的质疑后,责成招标机构重新评标,并在审查重新评标报告过程中,依法对招标文件、重新评标专家的组成、复评意见等内容进行了监督审核,查明重新评标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同意复评意见、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决定,其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在招标网上作出重新评标的质疑处理决定,对重新评标报告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审核决定,并对重新评标报告予以网上备案,生成涉案高杆灯中标公告,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根据涉案重新评标专家材料载明的专家姓名、职务、专家库级、人数等信息,参与涉案重新评标的专家组成符合法定要求。被上诉人市商委关于网络系统设计程序已经足以保证评审专家抽取的随机性和公正性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上诉人希优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对重新评标专家抽取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对于重新评标负责机构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质疑,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关于《13号令》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只适用于第一次评标,并不适用于重新评标的意见正确,上诉人希优公司关于重新评标更改废标理由违反《13号令》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招标业务的相关程序均在招标网上完成,被上诉人市商委已依法在招标网上公布了组织专家重新评标的质疑处理决定,又于重新评标后对重新评标报告予以网上备案,生成了载明最终中标人的中标公告。上诉人希优公司通过查看招标网上公布的上述内容即已知道被上诉人经过重新评标作出了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决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直接向其送达针对质疑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上诉意见,及其对于处理过程相关程序的质疑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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