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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

  综上,被告市商委作出的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希优公司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诉维持原评标结果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希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希优公司负担。
  希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商委对重新评标意见进行审核后所作出的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废标理由事实依据不足,重新评标后,将废标理由由初评时不满足招标文件打星号条款改变为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其他理由没有依据,废标理由不能成立。重新评标是一次招投标过程中对初评质疑的处理程序,应当受《13号令》四十一条第三款等条款的规制,既然重新评标后原废标理由不成立,说明上诉人的质疑已经成立,不应再以新的理由宣告废标。被上诉人未提供对重新评标专家抽取过程进行监督的证据,且重新评标应以专家组意见作出而不是组成新的评标委员会,居某作为专家参与重新评标不符合规定。根据《13号令》,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除在网上提出质疑外,还应提交书面文件,故本案所涉并非纯粹的电子政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质疑后,未向上诉人送达针对上诉人质疑的处理决定,也未告知上诉人是否受理质疑、是否启动重新评标等内容,其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商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对重新评标的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浦东机场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商委意见。机场正式运营前必须经过民航总局的专业验收,上诉人希优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指标不符合民航总局的强制性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艾伯克斯公司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商委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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