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重新评标理由的审核问题。
《13号令》第
四十一条规定:“在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进行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七日。招标机构应按商务、技术、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对每一位投标人的不中标理由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必须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推荐中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不中标理由’等,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因商务废标而没有参加技术评议的投标人的技术偏离问题除外。”该条主要是关于首次评标结果公示时间、公示内容的规范性要求,而不是针对重新评标的要求。
《13号令》第
四十一条第三款的立法用意,在于制约首次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行为,要求在作出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不中标理由必须公示,以此来约束评审委员会审慎对待评标过程。从
《13号令》的行文体系来看,第
四十一条至第
五十一条是以时间为线索的程序法规则。
《13号令》第
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主管部门对质疑的处理意见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若投标人仍有异议,只能寻求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方式,而不能循环往复地适用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条。因此,一个招投标项目最多只能经历一次重新评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第一次评标,并不适用于重新评标。设置重新评标这一程序的用意,就是完全不受第一次评标的影响重新作出评价,对于一个完全独立的重新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而言,其评审结果如果要受制于前一次评审结果,显然不合理,也与
《13号令》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原告希优公司以重新评标违反
《13号令》第
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要求撤销被告市商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