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电子政务引发的新类型案件,原、被告双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争议,实质上是基于对传统与现代政府行政方式的不同认识。当今社会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电子政务的出现是信息技术影响政府行政方式的结果。电子政务,可以理解为现代政府行政的新方式,这种通过应用信息技术的方式有利于改善公共服务,增强公共参与、政务公开和民主程度,促进政府办公自动化、电子化、网络化和信息资源的全面共享,有利于提高公共管理效率、公共决策科学性。电子政务有别于传统行政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行政方式的无纸化、信息传递的网络化、行政法律关系的虚拟化等。本案中,
《13号令》第
六条已明确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业务的相关程序,且本案所涉的《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在招标网上进行招标项目建档,招标公告发布、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程序,投标人必须于投标截止期前在招标网上成功注册。因此,原告希优公司对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质疑处理采用网络化方式是明知的。原告选择本涉案投标项目,就表明其接受网络化的招投标方式和相关质疑处理的电子政务化行政处理方式。行政处理决定的载体可以有多种,可以采用电子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可以通过计算机等自动设备将其转化成有文字的纸制品送达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网络以电子行政决定书的形式通知相对人,相对人也可以通过打印机将该行政决定打印在纸制品上,但是电子政务的初衷在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如果都以纸质记载文字为形式要件,则不能发挥计算机技术在提高行政效率上的优势。当然,自动设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形式,也理应符合程序法对形式上的一般规定。被告市商委对重新评标进行审核后,以公告形式在网络上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
《13号令》有关程序的规定,
《13号令》也没有规定以网络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还要另外向相对人送达书面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接受电子政务化的行政处理方式后,又以被告未向其送达书面的处理决定书为由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判断被告市商委作出的重新维持评标结果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还应当分析以下问题:一是对重新评标理由的审核;二是对重新评标专家抽取的审核;三是对招标文件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