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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

  第三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商委及第三人浦东机场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希优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伯克斯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商委及第三人浦东机场公司的意见。原告希优公司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能提供法律依据进行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委托第三人浦东机场公司通过国际招标采购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所需高杆灯,该招标项目于2008年 9月8日开标,共有艾伯克斯公司、E灯具厂及原告希优公司三家企业参与投标。经招标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艾伯克斯公司中标,该评标结果于2008年 10月7日在招标网上进行公示。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评审结论为:技术废标。理由为:站坪与航站楼间路面等区域的照度均匀比大于4:1,不满足招标文件第八章 2.1.13.9条要求。原告不服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认为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对站坪与航站楼间路面等区域的照度均匀比作出要求,废标理由不成立,故于2008年10月 13日、10月28日两次向被告市商委提出书面质疑,要求重新评标。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在招标网上作出重新评标的质疑处理决定,要求招标机构严格按规定组织专家重新评标。招标机构根据被告要求组织了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了重新评标,新的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仍为技术废标,理由为投标文件中照度计算书部分区域的照度均匀比不满足招标文件和强制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的规范要求。被告收到招标机构提交的重新评标专家报告后,作出了“同意专家复评意见,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29日对重新评标报告予以网上备案,招标网当即自动生成高杆灯中标公告,公告显示:“经重新评标,艾伯克斯公司为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西航站楼站坪工程、维修机坪、货机坪工程高杆灯国际招标项目的最终中标人。”被告于12月 31日通过招标网出具《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招标机构凭该通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同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各投标来中标人。原告不服,提起涉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商委作出的维持重新评标结果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3号令》、《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商委作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质疑、作出行政决定等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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