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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

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定案


[裁判摘要]
  电子政务有别于传统行政方式的最大特点,体现在行政方式的无纸化、信息传递的网络化等方面。当事人在接受电子政务化的行政处理方式后,又以行政机关未向其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为由主张行政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瑞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沙海林,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念祖,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杰(Geoffrey Hall),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优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于2008年12月 29日发布的0681-0840ZBJ08022号中标公告的行政决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希优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扩建工程西航站楼站坪工程、维修机坪、货机坪工程高杆灯国际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上述项目评标方法为最低评标价法,原告在所有投标人中报价最低,但被评定为技术废标。原告根据国家商务部第 13号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13号令》)的规定向被告市商委多次提出书面质疑,被告作出了责成招标机构重新评标的决定。重新选定的专家仍评定原告投标为技术废标,但变更了理由,被告下属机电办对此认可,并于 2008年12月29日发布了中标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质疑后,虽在网上进行了公告,但没有针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复,程序上违法;新的评标委员会在作出原告投标仍为技术废标的结论时,所依据的理由为投标文件中照度计算书部分区域的照度均匀比不满足招标文件和强制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的规范要求。这一理由改变了第一次评标的废标理由,违反了《13号令》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在受理质疑过程中没有履行应有的监督审查职责;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没有达到《13号令》规定的五位,同时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有招标机构的代表居某,此前其也参加了第一次评标,致使重新评标有失公正;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写明对“站坪其他地区照度均匀比”的要求,但先后两次评标的废标理由均引用了此要求,其理由不当。综上,被告没有对重新评标理由和评标委员会专家行使合法有效的审核和监督,导致重新评标有失公平。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0681-0840ZBJ08022号中标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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