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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被告联达厂偿还原告双盈公司货款1 213 785.95元,并给付双盈公司该款自2007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对被告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履行之付款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卞跃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合伙合同及协议书认定存在合伙关系不当。1.卞跃提供的对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尹宏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蒋振伟、卞跃等人均未出资,亦未共同经营管理或执行合伙事务;魏恒聂向尹宏祥和洪彬各借25万元用于原审被告联达厂的技术改造;联达厂无法偿还债务,尹宏祥和洪彬多次催款,魏恒聂则采用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稳住借款人;魏恒聂要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理由是证明联达厂对外承包所得款项应用来偿还魏恒聂欠尹宏祥和洪彬的50万元借款。原审判决对卞跃提供的上述证据以真实性难以认定为由未予采纳,且在魏恒聂、卞跃等人均明确表示没有合伙的情况下确认存在合伙关系,该认定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与出资比例,这印证了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有原审被告祝永兵签名的入库单并未经其本人确认,无法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得出合伙关系成立的结论。二、原审法院在相关当事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卞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被告联达厂是否为被上诉人卞跃和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二、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是否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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