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联达厂是否欠原告双盈公司货款;二、如联达厂欠货款,被告卞跃等个人应否向双盈公司承担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原告双盈公司已提供了购销合同、入库单、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联达厂欠双盈公司货款未付,被告卞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抗辩证据。相反,卞跃提供的被告魏恒聂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联达厂确欠双盈公司货款。其他被告均因不到庭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因此,对于双盈公司关于联达厂欠其货款 1 213 785.95元的主张,应予采信。
二、原告双盈公司主张被告联达厂由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等人合伙经营,并提供了合伙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双盈公司还认为,其提交的入库单中有被告祝永兵的签名,祝永兵正是按合伙合同中关于其负责采购的分工约定而在入库单中签名,由此说明合伙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卞跃主张其虽签有合伙合同、协议书,但实际并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双盈公司提供的合伙合同等证据已能证明魏恒聂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卞跃提供的本案另三位被告的书面陈述,因其不到庭,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卞跃及其他三位被告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其也只是提出投资未到位,而投资未到位只能说明未诚信履约,并不能产生如同解除合同或退伙、散伙等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反,在后来魏恒聂、蒋振伟等的六人协议书中,却进一步明确了联达厂系六人出资成立的事实,并且六人还同意以该厂对外承包的费用来偿还对外债务及六人各自的投资。因此,对于双盈公司提出的联达厂系魏恒聂等人合伙经营的主张,应予采信。
被告联达厂按工商登记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事实上已转为合伙企业,只是尚未也不想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此有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延用原营业执照的约定为证。从后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等的六人协议书来看,四人签订合伙合同之后,被告尹宏祥、洪彬二人又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
综上所述,被告联达厂尚欠原告双盈公司货款1 213 785.95元,此款应由联达厂偿还。联达厂通过出具欠条明确了义务,其未付款即应付款并赔偿双盈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联达厂系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恒聂等六合伙人应对联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三十五条、第
八十四条、第
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
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