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在一审中未应诉答辩。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双盈公司向联达厂提供焦炭2000吨,单价为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向联达厂供货1636.625吨,总货款为 1 821 038.65元。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 213 785.95元。2007年1月7日,联达厂向双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共计欠款1 213 785.95元”。
此前,被告魏恒聂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恒聂原独资经营的联达厂因扩建、改建需追加投资,现由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人魏恒聂以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巢山村的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价15万元出资,土地上现有部分房屋将在合伙后拆除,原有企业的机器设备也将报废;蒋振伟、卞跃、祝永兵三人根据实际建房及购买设备需要出资;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仍使用原魏恒聂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蒋振伟、卞跃、祝永兵的出资,用于新建厂房和购买机械设备,全部投资结束后,根据实际使用资金大家共同认可;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各占25%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由魏恒聂负责生产及工人的管理,蒋振伟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卞跃负责财务,祝永兵负责采购。合伙合同签订后,联达厂购买了冶炼炉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向原告双盈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
2006年12月23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恒聂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厂,因正常生产进入困境,现就怎样解决该厂困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10日内理清该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魏恒聂等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恒聂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承包金额暂定最低每年50万元;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恒聂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此后,联达厂将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