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

  宁夏化工厂答辩称:(一)瀛海集团和瀛海银川公司讼争的债权债务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瀛海集团向法庭提交的5 977 581.13元临时材料入库单和9 461 331.50元水泥熟料磅码单,既没有供货合同,也没有采购发票,从代购材料和水泥熟料的购买环节到交接环节再到财务上的记录环节,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原材料单在财务上未做任何记录。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64条、会计法10条以及税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完备的会计制度。本案中瀛海集团和瀛海银川公司自始至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债权债务进行账务记载和会计核算,故瀛海集团仅以原材料单而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事实主张,显然不能成立。3.瀛海集团的诉求已有明确的审计结论。在宁夏化工厂诉瀛海银川公司一案中,经法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瀛海银川公司提供代购材料款和水泥熟料款一直未进行相互账务处理,故不能算作瀛海银川公司的应付款项和瀛海集团的应收款项。(二)一审法院将宁夏化工厂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本案中,瀛海集团和瀛海银川公司所讼争的标的,其中有40%是宁夏化工厂的合法权益,是宁夏化工厂诉瀛海银川公司盈余分配和股权收购纠纷案诉讼标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宁夏化工厂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将宁夏化工厂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完全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瀛海集团追加宁夏化工厂为被上诉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宁夏化工厂诉瀛海银川公司盈余分配和股权收购纠纷一案因本案诉讼已经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准许宁夏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错误。
  关于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以下统称材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