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海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瀛海集团治理结构不规范、会计制度不健全、财务手续不完善为由,否认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本末倒置。由于管理层思想观念守旧,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管理和经营,以至于在同其他企业尤其是家族关联企业的经济往来中,没有按财务规范手续记录发生的债权债务。但就瀛海集团提供的债权凭证而言,完全符合法定的证据基本要件。 1.材料临时入库单和进厂原材料或其他材料磅码单是瀛海银川公司出具的,加盖了瀛海银川公司的公章,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瀛海银川公司设立前,瀛海集团已经具有很强的生产能力,进行过几次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在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剩余了许多水泥生产设备所用的配件及相关材料。瀛海集团将这些材料交给了瀛海银川公司,用于其设备增加、修理更换等。同时,瀛海银川公司的熟料生产存在质量不稳等情况,为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瀛海集团向其供应了大量的水泥熟料,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和有无进行财务记账没有必然联系。瀛海集团和瀛海银川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又是“家族”式企业,在彼此的交易中,财务手续不建全,或是根本就不进行财务处理,是极其正常的。如果双方想在财务上处理造假,是很容易的。3.财务审计结论不能否定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财务审计的事实依据是财务账册,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依据是相关证据。在财务审计中,即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不进行财务处理,审计机构也难以进行审计确认是财务制度规定的。而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中,债权人是否持有债权证据才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依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法律真实。4.瀛海银川公司成立之初举步维艰,如果没有瀛海集团向瀛海银川公司供应涉案的水泥熟料和相关物品及其他形式的扶持,瀛海银川公司是绝对发展不到现在这种状况的。(二)一审法院追加宁夏化工厂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明确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义务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的诉讼没有侵害宁夏化工厂的利益,瀛海集团也没有要求其负返还或赔偿义务。因此宁夏化工厂与本案无任何直接牵连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瀛海银川公司对瀛海集团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表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