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

  为确认瀛海集团曾向瀛海银川公司提供代购材料和水泥熟料,瀛海集团于2009年7月15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瀛海银川公司支付1543万余元的料款,并赔偿500万元的经济损失。瀛海银川公司认可瀛海集团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09年7月30日。宁夏化工厂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决定准许宁夏化工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瀛海集团、瀛海银川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有限公司,但均属范氏家族的关联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相互之间可能发生经济往来。但是,瀛海银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宁夏化工厂作为股东是瀛海银川公司的利益攸关方,在长达十年期间,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完备的会计制度。公司法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法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瀛海集团、瀛海银川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债权债务进行账务记载和会计核算。故瀛海集团仅以《材料临时入库单》、《进厂原材料或其他材料磅码单》、《1999年至2003年银川公司拉熟料明细》 (以下统称为原材料单)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仍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既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集团、瀛海银川公司约定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集团曾主张过债权和瀛海银川公司拒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宁夏化工厂提出瀛海集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2009)宁民商初字第 8号民事判决驳回瀛海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 309元由瀛海集团负担。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