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来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雍瑞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刚,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瀛海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银川公司)、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以下简称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瀛海集团系范海龙独资的私营企业宁夏中宁县第二水泥厂改制变更而来。1998年11月10日,宁夏中宁县第二水泥厂改制为宁夏瀛海中宁建材有限公司,三名股东为范海龙、范中华、范中宁(三人为父子关系),法定代表人为范海龙,2003年8月19日,宁夏瀛海中宁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1998年10月16日,宁夏中宁县第二水泥厂与宁夏化工厂共同出资设立瀛海银川公司。 2007年11月15日,宁夏化工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瀛海银川公司向宁夏化工厂分配利润 2358.5万元并收购宁夏化工厂持有的瀛海银川公司股权。该院在审理中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瀛海银川公司的盈亏和资产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瀛海银川公司要求将公司建立之初使用瀛海集团的材料和水泥熟料作为债务列入审计报告予以核减。审计报告认为,代购材料款和使用水泥熟料款一直未进行相互账务处理,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审计调整。该院在(2007)宁民商初字第 33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瀛海银川公司的这一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以(2008)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9年7月1日,瀛海集团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海龙的儿媳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