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产权的两次信息公告,被告联交所均通过其网站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予以公布,并在报刊上明确注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情,请登录联交所网站www.suaee.com”。此外,联交所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信息公告,联交所已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且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周益民作为涉案产权的竞买人,产权信息的变更与其投资决策具有紧密联系,周益民对信息变更应当予以适当关注。从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明显晚于联交所公布信息变更公告的时间来看,周益民及泰地公司应当知晓涉案产权信息变更情况。而且在泰地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竞拍资料中的《出让文件》封面,亦已明确载明了“一次报价”的交易方式。此外,上述竞拍资料中的《受让确认书》亦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而泰地公司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以及周益民在《受让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周益民已充分了解涉案产权的全部交易信息,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的相关规定参与竞价。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案产权系经公告后,由各竞拍人提出举牌申请并实际参与竞拍后成交。在上述产权交易的竞拍过程中,原告周益民与其他竞拍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无任何差别。整个竞拍过程经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监督并由相关公证部门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虽然涉案产权由案外人合法竞得,但涉案股权转让信息依法变更并未影响周益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判决:
驳回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
周益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可以变更,如果可以变更,应遵守什么规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变更不存在“特殊原因”。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公告的受让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只有特殊原因下才能变更。但何谓特殊原因,该细则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联交所曾先后发布两次信息公告,但对比前后两次信息公告,并未发生有影响产权转让的任何情形,故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特殊原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重新公告的原因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虽曾走访了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但相关工作人员的回答也仅系其个人的观点,其解释不能代表细则的制定机构。且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认为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确需变更信息的“特殊原因”的意见,亦显然与法律规定存在抵触。2.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程序不合法。首先,依据上述细则的规定,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然而,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转让的是其信托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的股权,因此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还是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机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清和认定,仅凭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依据尚欠不足。其次,对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理解。尽管联交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有合作协议,两报均为信息发布的合法媒体,但从本案来看,既为原信息发布渠道,则应理解为前后两个渠道为同一媒体。故一审法院对此理解亦有误。3.周益民递交举牌申请书的行为针对的是联交所2009年8月 28日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一审法院以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对于相关交易信息的变更未予以适当关注有违常理为由,认定周益民向联交所举牌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是明知的,难以使人信服。综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