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上诉人上武汽修厂、被上诉人董艳峰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上武汽修厂指派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往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董艳峰的车辆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因轮胎爆炸致梅建武死亡。现上武汽修厂向董艳峰追偿,应以确定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是后果亦是关键因素”。同时,在本案中,董艳峰所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在发现车辆故障后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求助,上武汽修厂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在修理时已明确轮胎损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艳峰所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已经尽到了妥善处理事故车辆、及时联系公安交警大队维修以及告知轮胎损伤的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上武汽修厂主张轮胎爆炸系因涉案车辆使用不当且存在多处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导致,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董艳峰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停车寻求帮助,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预防,而上武汽修厂派员前往修理也是为了解决车辆故障,在其修理过程中,应查清原因,查勘故障状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现事故的发生与处置不当直接关联,与车辆受损原因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轮胎的爆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上武汽修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