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上武汽修厂的诉讼请求。
上武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而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时是根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事故因果的分析相当明确,涉案车辆使用不当是前因亦是主要原因,同时该车辆有多项性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这些都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轮胎爆破原因是因为标的物车辆使用维护不当。而一审法院却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套在上诉人身上,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使退一步讲,如果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主要责任,那么被上诉人董艳峰仍需要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车辆本身存在轮胎爆炸的隐患,且该爆炸风险经鉴定其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一方,是上诉人雇员作业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事故,造成上诉人雇员的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武汽修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艳峰答辩称:上诉人上武汽修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是严格按照鉴定报告作出的,双方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没有异议,根据该鉴定报告分析可知本次事故是维修工操作不当造成,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如果处置得当就可以避免人身伤亡事故,而本案恰恰是因为受害人没有上岗证,在操作时间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已经将危险的情况告知受害人,并且在换轮胎之前用千斤顶把车辆顶离地面,此时气压的影响、车辆是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武汽修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