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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董艳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上武汽修厂另一名雇员沈英浩的询问笔录,证明实施救助是因接到求救电话,说明双方是修理合同关系;证明被告董艳峰的驾驶员已告知原告方的维修人员钢圈裂了需要更换轮胎,被告方已经尽了故障告知义务;当时原告的修理人员已经用千斤顶将车顶起来,证明是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已经没有关系;原告方的施救人员在未放气减压的情况下卸下轮胎的螺丝,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方人员存在明显过错。
  2.德清县社会保险部门证明书,证明梅建武无社会保险记录,不确定梅建武确为原告公司员工。
  3.收款收据,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停靠在原告上武汽修厂的停车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艳峰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H73508)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原告上武汽修厂接到交警队指令遂派其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去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雇员梅建武死亡。事后,原告与死者梅建武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认定,梅建武未对故障轮胎进行放气减压,致使轮胎爆炸,直接导致梅建武死亡。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使用维护不当、严重超载、轮胎气压过高以及维修操作不当是造成轮胎爆炸的主要原因。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二、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原告上武汽修厂员工为被告董艳峰车辆更换轮胎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向其家属赔偿,属雇员受害赔偿性质,现向被告追偿,系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以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承揽合同,便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被告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轮胎爆炸与车辆超载无因果关系,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经车辆的轮胎传至地面,当千斤顶在地上将轮胎顶离地面时,该轮胎所承受的重量已经由千斤顶负载传至地面,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因此,原告上武汽修厂员工在为已顶离地面的轮胎拧松固定螺母时发生的轮胎爆炸致死,与被告董艳峰车辆装载的重量无因果关系。其次,更换受损车辆轮胎,只有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才能拆卸轮胎并进行更换,上武汽修厂员工在明知轮胎损伤的情况下,未先行对轮胎放气减压,即拧松轮胎固定螺母进行拆卸,当最后一颗轮胎固定螺母被拧松时,受内侧轮胎内高气压的挤压,易破碎的轮胎钢圈不能承受其压力,遂发生轮胎爆炸。原告方员工未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即拆卸,是发生轮胎爆炸的原因,其行为显属违法操作程序,具有过错。董艳峰雇佣的驾驶员,对内侧轮胎钢圈破碎发生轮胎爆炸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艳峰无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的轮胎爆炸不具有关联性,上武汽修厂以车辆超载、董艳峰所雇驾驶员有过错为由,要求董艳峰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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