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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

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
  被告:董艳峰。
  原告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 (以下简称上武汽修厂)因与被告董艳峰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武汽修厂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艳峰的雇员魏玉峰驾驶被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 H73508)及牵引红旗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鲁H-D555挂),行驶至杭宁高速公路58KM+600M处时(湖州市吴兴区青山地带),因严重超载导致该车轮胎发生故障,为此魏玉峰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中队湖州支队第二大队求助,原告接到该大队的指令,派原告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往事故地抢修,在拆卸汽车外挡轮胎时,内挡轮胎内胎发生爆破,造成梅建武死亡的重大事故。后经有关部门鉴定,系被告汽车由于长时间超载,轮胎轮辋不合格,不能承受轮胎内的气压而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死者梅建武家属给予足额补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359 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武汽修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员简要信息,证明被告董艳峰雇佣驾驶员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董艳峰所有车辆信息。
  3.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梅建武死亡原因及梅建武死亡的事实。
  4.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上武汽修厂对其雇员梅建武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39万元。
  5.身份信息情况,证明梅建武父母的情况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6.调查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董艳峰车辆超载的事实。
  7.鉴定报告,被告董艳峰车辆自身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告车辆轮胎气压过高导致爆炸,鉴定结论也予以证明,被告对梅建武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8.鉴定费发票,证明为鉴定事故轮胎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董艳峰答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上武汽修厂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雇员的死亡是承揽合同关系下一个不幸的结果。2.原告存在过错。梅建武在没有经专业培训的情况下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系无证上岗,原告亦没有提供与梅建武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明,也未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证明梅建武系原告雇员,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驾驶员曾告知梅建武轮胎卡槽处有裂痕,梅建武在没有放气减压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操作,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存在过错。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梅建武在没有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将未减压放气的事故轮胎拆卸下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非被告原因引起,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上看,轮胎是在梅建武用千斤顶将轮胎顶起后发生爆炸的,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故与该车的超载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梅建武家属,原告仅提供了赔偿协议,但未提供梅建武家属受到该赔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6.原告的赔偿计算依据混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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