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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

  关于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强行平仓损失的问题。对于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国法律及其行政法规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出具的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反映的内容,范有孚一审诉讼中主张的9 027 085.66元确属强平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天津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 027 085.66元。如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4 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 990元,由天津营业部负担。
  天津营业部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书认为天津营业部应当在强行平仓前给予客户合理追加保证金的时间,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只要天津营业部按照约定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而范有孚没有在第二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天津营业部就有权对范有孚的持仓合约强行平仓。一审判决书却认为:“上述合同未就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进行约定。”就是说二审判决书不认可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前一日收盘后,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要求范有孚在第二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 1300余万元;第二日开盘时,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也没有自行平仓的指令,天津营业部在开盘后强行平仓部分合约412手;下午13时38分,范有孚追加150万元到账户。无论从到账时间还是到账金额都是“不合理”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天津营业部的过错是不成立的。(三)损失计算有误。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上显示范有孚平仓盈亏为-1300余万元,这是范有孚的平仓合约从建仓起到平仓止的全部盈亏,这是由于范有孚选择买卖方向错误造成的投资亏损。并非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给其造成的损失。天津营业部8时59分强行平仓,如果范有孚的资金在9时30分前到账,范有孚可以要求天津营业部立即为其恢复持仓或自己下单恢复持仓。这时强行平仓与重新恢复建仓之间产生的差价,就是天津营业部“过错”给范有孚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范有孚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追加保证金,其账户就不存在恢复持仓合约的问题,天津营业部的过错也就没有相应的后果。因此,按照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责任,天津营业部的过错并未给范有孚账户造成实际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有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范有孚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天津营业部的申诉不符合事实、证据和法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天津营业部擅自大幅度提高保证金的比例缺乏依据,且其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时间不合理。其次,天津营业部的强平时间不合理且违规,剥夺了答辩人自行减仓的权利,其平仓行为不仅超量,平仓顺序也不符合惯例和规定。 (三)应当依法对天津营业部惯用的黑箱操作进行彻查。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另查明:2007年12月 21日(周五),上海期货交易所Cu0802、 Cu0803、Cu0804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均为 7%:天津营业部保证金比例均为9.5%。12月24日,Cu0802合约出现第一个涨停板, Cu0803合约、Cu0804合约出现第二个涨停板。当日收市后,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发布公告称:今日Cu0803、Cu0804合约出现第2个涨停板,按交易规则,下一交易日上述合约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6%,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Cu0802合约出现第 1个涨停板,下一交易日上述合约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5%,交易保证金比例仍为 7%。据此,24日收市后天津营业部将 Cu0802合约的保证金比例调整为14.5%, Cu0803、Cu0804合约的保证金比例调整为 16.5%。25日收市,Cu0803、Cu0804合约未出现第3个涨停板,上海期货交易所将两合约保证金比例调整为6.5%;Cu0802合约未出现第2个涨停板,上海期货交易所该合约保证金比例仍为7%。天津营业部则将Cu0803、Cu0804合约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将Cu0802合约保证金比例调整为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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