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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

  天津营业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 100%时,天津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本案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执行强行平仓完全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强行平仓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范有孚承担。其次,范有孚的账户损失是因其交易方向错误,无法及时追加保证金遭遇的市场风险,并非天津营业部未能提供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所致。2007年12月24日收盘后,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要求范有孚在第二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将对范有孚的持仓予以全部或部分平仓。如果范有孚在25日的 9时30分前后将资金追加到位,而在此之前天津营业部已将其账户合约强行平仓,则范有孚可以指责天津营业部未给其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而事实是,12月25日,范有孚已经无力按天津营业部要求追加保证金,到下午13时48分才追加到账150万元,其到帐时间及金额均与天津营业部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要求相差甚远。因此,范有孚的账户损失与天津营业部是否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根本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有孚的诉讼请求。针对天津营业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范有孚答辩称,天津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天津营业部擅自大幅度提高保证金,不合常规地强行平仓412手铜合约,应对范有孚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天津营业部将保证金比例提高到 16.5%。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出具的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成交记录显示,平仓盈亏为:-13 066 500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因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因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期货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前提。保证金的数额是由期货交易管理机构根据期货交易的实际状况作相应的调整。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当给予客户合理追加保证金的时间。本案天津营业部在2007年12月24日15时收盘后,于18时50分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2007年12月25日8时59分,天津营业部在集合竞价时即强行平仓范有孚持有铜合约412手,该行为使范有孚持仓虚亏变为实亏,而该期间范有孚根本无法将追加的保证金交到天津营业部账户上。特别是2007年12月24日范有孚根据天津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已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当日收盘后的 18时50分,期货公司又大幅度提高了保证金比例达到16.5%,对此突变情形,天津营业部也未向范有孚特别告知,从而使范有孚失去对追加保证金数额的合理预期。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营业部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 100%时,天津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但上述合同并未就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进行约定,天津营业部挂单强平时银行尚未营业,显属未给予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对此,范有孚并无过错,天津营业部的强平行为与范有孚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天津营业部以范有孚并未在 2007年12月25日9点30分前后将资金追加到位,到下午13时48分才到账150万元,其到账时间及金额与天津营业部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要求相差甚远,因此,范有孚的账户损失与天津管业部是否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无关的主张,因天津营业部于2007年12月25日期货市场开盘前已挂单强平范有孚412手铜合约,相应的损失已经发生,故此后范有孚是否追加保证金与该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院对天津营业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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