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期货交易具有高风险特征,在本案中,范有孚作为天津营业部的期货交易客户,天津营业部在《开户申请书》、《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均给范有孚进行了风险提示,并经范有孚签字确认;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的第
三条中对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造成的后果也做了明确的约定,范有孚作为交易客户,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及权益的变化,预见风险加大有可能造成强行平仓的后果时,应主动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减仓,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范有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津营业部作为交易场所,对期货市场风险具有监管的责任,应就交易中有可能或已经出现的风险,对客户进行提示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本案中,天津营业部虽然依据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范有孚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以致造成范有孚强行平仓的损失,对此天津营业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范有孚的实际损失应以33手 Cu0802合约强行平仓价与当日收盘价的差价471 900元、369手Cu0803合约差价 6051600元、10手Cu0804合约差价139500元为损失依据,共计损失6 663 000元。范有孚诉讼请求以2007年12月28日的最低价格为据计算损失9 027 085.66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天津营业部以强行平仓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对范有孚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6 663 000元的60%,计3 997 800元。二、驳回范有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 989元,范有孚负担44 993.4元,天津营业部负担29 995.6元。
天津营业部和范有孚均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范有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析责失当,应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已有证据充分证明,2007年12月24日下午2时余,天津营业部经理王建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通知范有孚,因其保证金不足,需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铜合约65手。范有孚当即采取了自行平仓的措施,挂单平仓铜合约65手,天津营业部亦擅自重复为范有孚挂单铜约65手,共计130手。因市场原因未平出去,范有孚按天津营业部要求自行平仓大豆合约270手,已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同时范有孚按照合同约定,以支票的方式向天津营业部支付保证金,但遭拒绝。2.一审判决认为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时48分存入保证金150万元,与事实不符。2007年12月 25日上午9时许,范有孚就将资金即时到账的银行资金卡按惯例交给天津营业部支付保证金,而天津营业部拖至下午才转到公司自己的账上,实际范有孚上午9时许就支付了保证金。3.天津营业部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时间,前后如一地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24日天津营业部经理王建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通知,而第二次提高保证金后,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时间既不合理又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规定。4.一审判决书在损失的计算及责任的分担方面计算有误。二、一审判决书析责失当。一审判决书判定天津营业部承担60%的责任,范有孚承担40%的责任,确为失当。此案是由于天津营业部严重违反合同,肆意侵害范有孚追加支付保证金、自行平仓之权利而造成。范有孚按照合同支付保证金并按照合同采取减仓措施,而天津营业部却滥施平仓之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即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 027 085.66元。二审诉讼中,范有孚又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天津营业部赔偿其平仓损失13066500元。范有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营业部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027085.6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津营业部承担。针对范有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天津营业部答辩称,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2007年 12月24日收盘时,范有孚所持仓的铜合约出现涨停板,市场发生变化,使范有孚保证金不足。因该公司只允许从登记的结算账户中支付保证金,范有孚于25日向天津营业部提交单位支票支付保证金被拒绝。因此,范有孚账户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