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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

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
  负责人:韩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有孚。
  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营业部)为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宇第 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0)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7日,范有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损害了其权益,请求判令天津营业部赔偿其损失9 027 08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3月5日,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其补充1、2配套协议,委托天津营业部按照交易指令为范有孚进行期货交易。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按照市场情况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天津营业部调整保证金、以天津营业部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调整为准。”第七条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对范有孚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范有孚发出。”第八条约定:“范有孚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第十一条约定:“范有孚在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情况下应自行采取减仓措施以符合天津营业部的保证金要求,尽量避免由天津营业部执行强行平仓措施。范有孚不得以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的时机、价位和数量不佳为由向天津营业部主张权益。”第十四条约定:“天津营业部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向范有孚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调整保证金通知、追加保证金通知等通知事项……。”
  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4日前,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约33手、Cu0803合约369手、Cu0804合约10手。2007年12月24日,范有孚根据天津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大豆270手,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天津营业部在15时收市后,于18时50分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时48分存入保证金150万元。2007年12月25日 8时59分,天津营业部在集合竞价时对范有孚所持空仓合约412手强行平仓,其平仓价位分别为Cu0802合约33手62 390元/吨,Cu0803合约369手61 250元/吨、 Cu0804合约10手60 840元/吨。当日,收盘价格分别为Cu0802合约58 850元/吨、 Cu0803合约57 970元/吨、Cu0804合约 58 050元/吨。按照强行平仓价格与当日收盘价格的差价计算,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约33手的差价损失为471 900元、 Cu0803合约369手的差价损失为6051 600元、Cu0804合约10手的差价损失为139500元,共计损失为6 663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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