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郝卫东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因系法定刑以下判刑案件,经逐级层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虽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发生在有共同生活背景的紧密亲属关系之间,被害人郝喜厚表示谅解且不希望追究被告人郝卫东刑事责任,所盗窃财物于案发后随即追回,并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告人犯罪时刚刚成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程度有限,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原判对郝卫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量刑仍属过重。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 20日裁定如下:
1.不核准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2008)府刑初字第103号对被告人郝卫东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的刑事判决。
2.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03号对被告人郝卫东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刑事判决。
3.发回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被告人郝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其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郝喜厚虽不是法定的近亲属,但被告人系被害人的亲侄孙,属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且被告人从小就和被害人一起生活,二人亲情深厚,在被告人犯罪后,被害人多次向法庭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所盗款项大部分被及时追回,不足部分也由其亲属退赔给了失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
刑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