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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福星公司答辩称:1.对于富山宝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福星公司不享有解除《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的权利”、“大地公司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这两项上诉理由,福星公司在前文中已进行了充分、有力的驳斥,此不赘述。2.富山宝公司上诉认为其享有《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项下“金银城”项目的土地、房屋75%的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如前所述,因富山宝公司未按约提供开发资金,导致金银城项目烂尾搁置十余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福星公司已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判令富山宝公司将金银城土地和其尚未建成的房屋交还给福星公司,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物业所得的利润分成,按利润的25%归甲方(即福星公司),乙方(即富山宝公司)占75%。第三款则约定,双方对共同经营的固定资产经营或承包出租等产业的收益,按35%(福星公司)和65%(富山宝公司)分成。由前述合同约定可见,所谓的25%和75%的分成比例,是一种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对合作开发利润的分配比例,是一项合同之债,不是富山宝公司所称其享有75%物权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享有“金银城”项目土地、房屋75%权益即物权,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3)从《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的履行来看,如果认定富山宝公司享有金银城项目 75%的土地和房产,也有违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富山宝公司没有提供项目开发建设资金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富山宝公司在未支付受让对价的情形下,不可能依据受让方式取得“金银城”项目土地、房屋75%权益。(4)从众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看,均认定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任何直接的权益。(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 161号判决书、(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 2850、2851号之民事裁定书、(2007)深宝法执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19号行政裁定书、(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亦认定富山宝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3.一审判决未对福星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的效力作出认定是正确的,富山宝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福星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是在富山宝公司已根本违约导致项目工程烂尾多年,成为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福星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与富山宝公司的合作合同后,才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置换合同,不存在“一女二嫁”问题。(2)《“金银城”置换合同书》的签订,符合深圳市政府有关处理烂尾楼的政策,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宝安区政府规划部门已向金安城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金银城”置换合同书》的签订,是福星公司行使自身财产处置权。“金银城”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为福星公司所有,福星公司有充分的处置权,与富山宝公司无关,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4)《“金银城”置换合同书》的签订,利国、利民、利社会。
  金安城公司答辩称:一、福星公司已于 2004年12月25日解除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并且清理了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该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二、富山宝公司不拥有“金银城”项目土地房产75%的权益。“金银城”项目的现状是巨亏,根本无利润分配,富山宝公司的出资,抵偿福星公司的垫付款后,出资额是倒挂,等于没有出资,自然丧失实体权益,富山宝公司要求确认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富山宝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地位是挂靠经营,不享有物权,(2009)深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富山宝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权利人。富山宝公司将执行中有争议的措施作为认定结果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福星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合法有效。在签订《“金银城”置换合同书》之前,福星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富山宝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金安城公司在国土局查询 “金银城”项目未有任何司法查封,以及“金银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手续均登记在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名下,说明具备签订土地使用权置换合同的条件。《“金银城”置换合同书》是在政府主导下签订,内容和形式符合政府规定的政策。置换合同经国土规划部门认可,金安城公司已取得《深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红线地图、深圳市建设用地地界放点测量报告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并征得福永街道办、宝安区政府、深圳市政府等政府部门的同意。金安城公司为善意的第三人,与福星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利国、利民、利社会,双方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并且,金安城公司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福星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已实际履行,金安城公司已支付履约款9500万元。《“金银城”置换合同书》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和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不存在法律和行政层面上的土地转让权属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起诉前转让方已取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 深国房函 BA0500850号《复函》和05-2006-0100号《深圳建设用地许可证》就是当地政府同意转让的事实依据,因而合同有效。富山宝公司作为置换合同中的案外人,无权要求法院确认置换合同无效。四、大地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1.富山宝公司与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金富,徐金富于2006年 6月以公证文件的形式确认大地公司在“金银城”项目中没有投入资金,其义务实际全部由富山宝公司履行。因此,大地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取消其诉讼资格不会影响到任何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大地公司的权益自愿归并到富山宝公司,双方的权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外,2009年4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二)中富山宝公司同意不将大地公司列为当事人(第22-23、43页),海洋城公司在该笔录第25页也表示“既然权益已归到富山宝公司,则不需要追加大地公司”。说明本案主要当事人的意见基本一致,同意大地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富山宝公司没有投资能力,造成工程烂尾,已构成根本违约;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所签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于 2004年12月25日解除,福星公司也拒不与富山宝公司继续合作;金安城公司签订的置换合同经政府批准合法有效;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妥善处理,置换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大地公司权益已归并富山宝公司,海洋城公司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第三人大金利公司称:一、一审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8号案诉讼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大地公司应作为 18号案的共同原告参与到诉讼中来。(一)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作为合资合作开发合同,还是在此基础上变更为在建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金银城”项目的开发都离不开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是“金银城”项目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大地公司于 2006年6月20日出具并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2006)宁证内经字第58718号《关于金银城项目有关权益的确认书》,是一份内容并不合法的证据。2005年1月21日徐金富代表大地公司与大金利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意将“金银城”项目转让给大金利公司,并同时致函福星公司和福永公司,表明其已经从“金银城”项目中退出,徐金富代表大地公司单方写一份《确认书》决定将75%权益确认给富山宝公司,是违法和无效的。该份《确认书》的公证员也仅仅是对徐金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证明,其也无权证明。(三)依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的大地公司《注册证明书》,不能否定大地公司至少从1994年4月21日起到现在它是客观存在的,其法定代表人徐金富的去世无法否定大地公司作为一个在国外注册的法人的存在,对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规定的7种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四)富山宝公司行使的是受委托代大地公司管理的职责,其权利和义务最终由大地公司享有和承担。另外徐金富的身份较为特殊,他不仅是大地公司的投资人、董事长,也是富山宝公司的投资人、总裁、董事长,实质上是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本案中大地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不断交替出现就是因为徐金富是两公司的投资人,结合《大地公司董事局决议》、《委托协议书》、《富山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可以认定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人是大地公司,至少大地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中来,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不让大地公司参与诉讼令人难以信服,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福星公司委托律师于 2004年4月25日发出的《律师函》不能产生解除《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一)解除权具有不可分性,大地公司实际参与了“三星花园”的开发,是合作开发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合同的全体为之。即使《律师函》没有瑕疵,福星公司委托发函仅仅是向富山宝公司,并没有向大地公司提出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也不应产生解除的效力。(二)富山宝公司与福星公司在 199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中的约定排除了法定解除。(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表明其没有解除。民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26号案最终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福星公司与被告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解除”,反映出被上诉人最终意思表示是上述合同无效,并不认为律师函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效力。三、大地公司从金银城项目退出的权利应由大金利公司享有。(一)2005年1月21日的转让协议是徐金富代表大地公司的处分行为,权利已经转让给了大金利公司,富山宝公司是受大地公司委托代为管理,结合 (2005)1305号公证书,徐金富是有权同时对大地公司和富山宝公司两个法人单位的财产和权利作出处分,因此,2005年1月 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大地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同时发给福星公司和福永公司从金银城项目退出的函,福星公司和福永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函件,并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三)大金利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给付了大地公司转让款 2 450 206.60元。尽管多方当事人提出了不是发票、章有问题以及经办人杨鹤年笔迹有异议,但无法否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四)上述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大地公司的退出与大金利的参与是不可分割密切联系的,大地公司退出的同时也就将权利让与了大金利公司。大地公司与大金利公司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大地公司在金银城项目的权利现属于大金利公司所有,富山宝公司已失去本案第2项和第 3项的请求权和胜诉权。四、《“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确认无效,本案富山宝公司的此项请求应得到支持。 (一)富山宝公司是请求确认《“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并不是提起的侵权诉讼,是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二)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大地公司后,又转让给金安城公司,而转让给金安城公司并没有经过大地公司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大金利公司的同意,是违法的和无效的。五、本案跨度时间长,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并不是单一的,不仅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还涉及到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基础上在建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纠纷,有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六、本案大金利公司曾提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予以同意,由于当时一审法院通知缴纳的诉讼费用过高,大金利公司没有交纳,但这并不能否定大金利公司在金银城项目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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